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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庭審現場。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供圖
編者按
黨員干部要心有所畏、言有所戒、行有所止,任何時候都不搞特權,不以權謀私,做到忠誠干凈擔當。實踐中,黨員干部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錢款的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侵害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必須堅決糾治,防止由風及腐、風腐交織。本期案例中,張某向管理和服務對象借款并歸還,其行為構成違反廉潔紀律還是受賄犯罪?張某及其特定關系人林某介紹他人使用曾某公司資質中標項目,曾某得以收取管理費,張某與林某要求曾某送予好處費,如何評價張某、林某、曾某的行為?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特邀嘉賓
曹政 安徽省定遠縣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宋玉梅 安徽省定遠縣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
江海 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主任
蔣勤芹 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
基本案情:
張某,男,1994年4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A市B縣水務局黨組成員、副局長等職。
違反廉潔紀律。2015年至2024年,張某借用多名管理和服務對象錢款,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
受賄罪。2006年至2024年,張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工程項目承攬、驗收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財物折合共計1000余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4年11月,A市B縣紀委監委對張某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經批準,2025年8月,B縣監委對張某采取留置措施。
【黨紀政務處分】2025年11月,經B縣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B縣縣委批準,決定給予張某開除黨籍處分;由B縣監委給予張某開除公職處分。
【移送審查起訴】2025年11月,B縣監委將張某涉嫌受賄罪問題移送B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5年12月,B縣人民檢察院以張某涉嫌受賄罪向B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6年1月,B縣人民法院判決張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一百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向管理和服務對象借款并歸還如何定性
嘉賓:曹政 宋玉梅
事實:2015年至2024年,時任A市B縣水務局黨組成員、副局長的張某利用職務便利,向多名管理和服務對象借款,并主動歸還借款。其中,2017年,張某因炒股資金周轉不開,向在B縣承攬相關水利工程項目的袁某(與張某私交較好)借款50余萬元,張某與袁某口頭約定會盡快歸還,并在借款幾個月后主動歸還了借款。
在對張某上述行為進行定性時,有觀點提出,張某系利用職務便利,以借為名向袁某索取財物,構成受賄罪。我們經分析研討未采納該觀點,認為張某此行為構成違反廉潔紀律。理由如下:
其一,張某不構成受賄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經查,張某利用職務上的影響,向轄區內承攬相關水利工程項目的袁某借款用于炒股,并在借款不久后主動歸還借款。從主觀上看,結合張某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張某與袁某相識多年、關系較好,雖然在向袁某借款50余萬元時未出具借條,但雙方均認為該筆50余萬元系借款,張某也向袁某口頭約定會盡快歸還。袁某未向張某提出請托事項,張某也未承諾利用職務便利為袁某謀利,雙方未達成行受賄合意。從客觀上看,張某未利用職務便利為袁某謀利,其向袁某借款系為了炒股投資、資金周轉,并且在短時間內主動歸還了50余萬元,不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并收受財物的客觀行為。綜上,張某不構成受賄罪。
其二,張某的行為構成違反廉潔紀律。正常的民間借貸是平等民事主體間建立在合法、互利基礎上,基于公平、自愿原則實行的資金拆借行為。一般來說,黨員干部向管理和服務對象借款或者放貸,因主體不平等,與公正執行公務之間可能存在利益沖突,不能認定為正常民間借貸行為。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八章“對違反廉潔紀律行為的處分”第九十九條規定,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錢款、住房、車輛等,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本案中,張某時任A市B縣水務局黨組成員、副局長,袁某系B縣水利工程項目的承包商,張某對于袁某具有明顯的職務制約關系,袁某系其管理和服務對象。張某向袁某借款的行為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侵害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應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因張某除了向袁某借款,同期還向其他管理和服務對象借款,行為持續至2024年,應適用《條例》第九十九條給予黨紀處分。
介紹賄賂還是共同受賄
嘉賓:宋玉梅 江海
事實:2022年10月,張某在擔任B縣水務局黨組成員、副局長期間,該局某水利工程項目掛網招標,張某的好友黃某請張某幫忙介紹資質好的水利公司掛靠投標,張某同意。張某的特定關系人林某表示其同學曾某(另案處理)經營的某水利公司資質好,張某遂安排林某聯系曾某,讓黃某用曾某公司資質投標,如果中標,曾某向黃某收取管理費,并表示有張某在,黃某大概率能中標,曾某同意。黃某中標相關項目后,曾某按照中標價2900萬元收取5%管理費即145萬元,張某與林某商議,由林某出面讓曾某將其中40%(即58萬元)送給張某作為好處費,并承諾今后會幫助曾某承攬B縣水利工程項目,曾某同意。2023年1月,按照事先約定,曾某與林某溝通后,將58萬元湊整60萬元送給張某。張某收下后,讓林某保管和使用。之后,張某多次幫助曾某承攬工程項目。經查,黃某對曾某與張某后續的權錢交易并不知情,也沒有單獨送給張某好處費。
本起事實涉案主體多元、關系鏈條復雜、犯罪行為隱蔽,給事實認定帶來一定難度,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原則,以在案證據為依托,全面審查各涉案人員的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精準定性,不枉不縱。
其一,張某上述行為構成受賄罪,曾某構成行賄罪。一方面,在案證據證實,張某利用職務便利,介紹黃某掛靠曾某公司進行投標并順利中標,曾某得以收取管理費,張某經由林某出面,主動提出讓曾某將其中40%送給其作為好處費,并承諾今后會幫助曾某承攬B縣水利工程項目。從主觀上看,張某要求林某聯系曾某,讓曾某送給其好處費,并承諾今后會幫助曾某承攬B縣水利工程項目,具有明顯權錢交易的意思表示。從客觀上看,張某介紹黃某掛靠曾某公司進行投標并順利中標,曾某得以收取管理費,之后張某又承諾并實際幫助曾某承攬了若干工程項目,具有為曾某謀取利益的客觀行為,且實際收受了曾某的好處費,其行為符合受賄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綜合主客觀因素,應認定張某構成受賄罪。另一方面,在案證據證實,雖然收受好處費的要求系由張某通過林某提出,但此要求并未超出曾某的認知,其本身也有向張某賄送財物以獲得關照的意思表示,且曾某因張某的職務行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符合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構成要件,構成行賄罪。值得注意的是,本起事實中,黃某雖因張某的介紹和關照,得以掛靠曾某公司中標項目,但其對曾某與張某后續的權錢交易一事并不知情,且黃某既沒有單獨行賄張某的故意和行為,也沒有與曾某共同行賄張某的意思聯絡和行為,因此不構成犯罪。
其二,林某不構成介紹賄賂罪,其與張某構成共同受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介紹賄賂罪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實踐中,介紹賄賂罪與受賄罪共犯存在以下區別:一是從主觀方面看,介紹賄賂罪的主觀故意是明知雙方有行受賄意圖,自愿主動去介紹行受賄雙方認識和促成權錢交易,但不與任何一方有共謀;而受賄罪共犯要求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共同收受或索取賄賂的主觀故意。二是從客觀方面看,介紹賄賂人的行為本身是一種獨立的行為,既不是行賄行為,也不是受賄行為;而受賄罪共犯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收受或索取賄賂的行為,其行為必須依附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且一般具有共同占有或者獨立占有賄賂的行為。本起事實中,林某系張某的特定關系人,從主觀上看,張某與林某共謀,由林某出面促成黃某使用曾某公司資質投標工程項目,張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黃某中標,曾某得以收取管理費,之后林某出面向曾某提出好處費要求,并表示張某會幫助其承攬B縣水利工程項目,林某與張某具有收受曾某賄賂的明確合意。從客觀上看,林某按張某的安排聯絡曾某、傳遞賄賂合意,并最終實際保管、占有、使用賄款,深度參與了張某與曾某權錢交易的全過程,應認定其具有共同受賄的客觀行為。綜上,林某上述行為并非簡單的介紹行受賄雙方認識和促成權錢交易,而是與張某共謀收受賄賂,應認定其與張某構成共同受賄。
其三,張某與林某共同受賄的犯罪數額為60萬元。受賄數額的認定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具體分析、精準認定。從主觀上看,張某、林某與曾某在犯意聯絡階段約定權錢交易對價為曾某所收管理費的40%,實際金額為58萬元。曾某為了“表示誠意”更好獲得張某關照,在實際給付階段,與林某溝通后湊整多給付了2萬元,張某明知曾某多給付2萬元仍欣然收下,并表示一定會幫助曾某獲得更多工程項目。此時,張某與林某對于曾某所送的該60萬元系張某職務行為的對價一事具有明確認知,應認定二人對于曾某多給付的2萬元具有受賄故意。從客觀上看,張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曾某謀取利益,與林某實際收受曾某所送好處費共計60萬元。綜合主客觀因素,應將該60萬元全部計入張某和林某的共同受賄數額。
安排請托人出資解決有關事宜構成何罪
嘉賓:曹政 蔣勤芹
事實:2023年8月,工程承包商李某(另案處理)舉報某水庫工程違法違規。張某因在該工程招投標過程中,提前告知中標人徐某(另案處理)評委的相關信息,擔心舉報會對自己產生影響,安排徐某出面調解,李某索要450萬元好處費,答應不再舉報。張某分別安排長期在其幫助下承攬B縣水利工程項目的陳某(另案處理)出資225萬元、馬某(另案處理)出資112.5萬元、徐某出資112.5萬元,解決李某舉報一事,三人此前因承攬B縣水利工程項目,均承諾會給予張某好處費,遂表示同意。李某收到450萬元錢款后停止舉報。事后,張某分別向陳某、馬某、徐某承諾會繼續在相關工程項目上給予幫助。
本起事實中,張某構成受賄罪,徐某、陳某、馬某構成行賄罪。具體分析如下:
其一,張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的形式主要有兩種:第一種是自行收受財物;第二種是指定請托人將財物送給第三人或者根據國家工作人員的意志進行處置。上述行為均構成受賄罪。本起事實中,從主觀上看,張某安排陳某、馬某、徐某出資解決李某舉報一事,系因三人長期在其幫助下承攬B縣水利工程項目,且均承諾會給予張某好處費,張某安排三人出資具有明顯權錢交易的意思表示。從客觀上看,張某此前已利用職務便利為陳某、馬某、徐某承攬B縣水利工程項目提供幫助,在三人支付450萬元給舉報人后,亦明確承諾繼續為三人在相關工程項目上給予幫助,符合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客觀要件。值得注意的是,張某雖未直接占有錢款,但該錢款是根據張某的意志由陳某、馬某、徐某支付給舉報人,實際上該450萬元仍系由張某支配、使用。綜合主客觀因素,本起事實中,張某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為450萬元。同時,李某的行為涉嫌敲詐勒索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其二,陳某、馬某、徐某分別構成行賄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本起事實中,從主觀上看,根據陳某、馬某、徐某陳述,三人系因考慮到張某多年來在B縣水利工程項目上為其提供的幫助,為了感謝張某,也擔心如果張某出事,不好繼續承攬工程及拿到工程款項,因此根據張某的安排,各自出資幫張某解決李某舉報的問題,三人均具有向張某行賄的主觀故意。從客觀上看,陳某、馬某、徐某在張某的幫助下,多次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其按照張某的安排,分別出資幫助張某解決李某的舉報事宜,本質上是向張某交付賄賂財物,事后,張某分別承諾以后繼續對三人在相關工程項目上給予幫助,三人的行為完全符合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客觀要件,依法構成行賄罪。值得注意的是,陳某、馬某、徐某不構成共同行賄,其行賄犯罪數額分別為各自的出資金額。根據在案證據,雖然三人系出于幫助張某解決李某舉報問題的目的而出資,但從主觀上看,三人沒有協商溝通共同出資幫助張某解決李某舉報問題的意思聯絡,僅是根據張某的安排將各自的出資額交給李某。因此,陳某、馬某、徐某均無需對全部錢款450萬元負責,三人的行賄數額為各自的出資金額。(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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